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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编》:适应时代发展 具有中国特色
2015年10月14日 08:1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10月14日第822期 作者:郭明瑞 字号

内容摘要:就继承法的修订而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制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继承编》(2013年版)(以下简称《继承编》)是很好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具有中国特色的继承法专家建议稿,其至少具有以下特点。

关键词:继承人;中国特色;发展;遗嘱;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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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纂民法典当然包括对1986年《继承法》的修订。就继承法的修订而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制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继承编》(2013年版)(以下简称《继承编》)是很好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具有中国特色的继承法专家建议稿,其至少具有以下特点。

  坚持体系化原则

  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继承编的内容应从民法体系上考虑,不能就继承法谈继承法的修订。对此,《继承编》做了很好的处理。例如,《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的代理。由于代理制度为民法总则的内容,继承中的此类代理当然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从体系上考虑,《继承编》对此不作规定。

  自现行继承法施行以来,财产关系有极大的发展变化,现今私有财产的范围、类型、数量与当年已是不可比的。考虑到遗产的规定既要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内容相协调,又要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以列举方式规定遗产的范围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继承编》对遗产规定采取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模式,于第1941条概括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采取排除方式规定遗产,为财产关系的发展留下了空间。

  充分尊重被继承人遗愿

  《继承编》考虑到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是侵犯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为,会使被继承人作出的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思,因此第1940条规定继承人有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同时,针对现行法对被继承人的意思自由尊重不够,规定的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过于狭窄,为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本条规定扩大了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除“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情形外,继承人有其他不法行为的,只要“经被继承人宽恕的,不丧失继承权”。

  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突出体现在遗嘱自由上。《继承编》第1959条规定“遗嘱人在不违反特留份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分遗产”,确立了遗嘱自由原则。为保障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编》对遗嘱的形式、内容以及变更、撤回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最大限度发挥遗嘱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自由,《继承编》第1975条规定了遗嘱信托。由于遗嘱是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为使遗嘱的执行真正符合遗嘱人的意愿,《继承编》第1977条规定了遗嘱内容的推定,第1978条规定了遗嘱解释。这些内容都是现行法所欠缺的。

  尊重传统习俗和立法传统

  在立法中尊重传统习俗,既有利于法律的执行,也有利于文化的传承。《继承编》修改了与传统习俗不符的现行规定,又重视对立法传统的继受。例如,为鼓励丧偶儿媳或女婿赡养公婆或岳父母,《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与我国历来实行的按支继承的传统习俗不符,而按支继承与社会主义价值观并不相悖,应予坚持。因此,《继承编》不再采取现行法的这一规定。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可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遗产。

  重视维护家庭和社会和谐

  继承是因自然人死亡发生的,而死者生前是生活在特定的家庭、家族当中的,其财产与其他亲属尤其近亲属的生活是有关联的。因此,对遗嘱自由须进行限制。《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通过必留份实现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财产的增多,亲属间因财产变动而生活受影响的程度增强,必留份的局限性日益显现。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更好保护特定继承人的利益,学者建议以特留份制度限制遗嘱自由。《继承编》第1961条规定近亲属继承人特留份制度。考虑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情关系的远近不同,生前与继承人的扶养义务不同,《继承编》第1962条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三分之一。

  继承不仅涉及继承人利益,也涉及社会和他人利益。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继承编》对遗产债权的公告、遗产债务的清偿(第2017条、第2018条)作出明确规定。为避免继承人通过放弃继承权损害他人利益,《继承编》第2012条特别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但继承人提供充分担保的除外。对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烟台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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