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近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征求意见稿)》发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稿》把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由原来的10类修订为6类,即粉尘类、化学因素类、物理因素类、放射因素类、生物因素类和其他因素类,并大大细化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由原来的133种修订为460种。
关键词:过劳死;职业病;律师
作者简介:
近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征求意见稿)》发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稿》把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由原来的10类修订为6类,即粉尘类、化学因素类、物理因素类、放射因素类、生物因素类和其他因素类,并大大细化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由原来的133种修订为460种。
但是,我们注意到,在这次修改中,备受社会关注的“过劳死”仍未列入其中。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过劳死”这一法律概念。能够为“过劳死”提供一定程度法律支持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虽然这里包括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但由于“过劳死”是疲劳蓄积导致,劳动者突发疾病时未必在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岗位上。因此,在我国,“过劳死”如果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很难得到工伤保险的救济。
此外,由于自身体质、遗传、其他隐性病因也可能导致死亡,因此证明死亡与工作劳累之间因果关系的难度较高,以民事侵权为由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也较低。舆论压力下,有的用人单位可能会以 “人道主义”名义给予“过劳死”员工的家属一定补偿,但这种“人道主义补偿”并不能成为获得救济的常规渠道。
“过劳死”一词起源于日本,日本法律对“过劳死”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日本,如果超负荷工作导致员工心脑血管疾病突发造成死亡,其遗属可以提起劳灾(相当于我国的“工伤”)保险申请,一旦被认定为“过劳死”,就可以享受疗养补偿、损害补偿、遗属补偿等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