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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构成要素的多元性及其内在联系的整体性的特征决定了群岛是一种区别于一般陆地形态的特殊形态领土。群岛主权的确立适用一般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规则,同时,群岛的多元性和整体性等特征也赋予领土取得规则在群岛适用上的新发展。确定群岛领土主权归属必须以群岛的整体性为前提,不能人为地将其割裂为单个岛礁而分别确定领土主权归属。这也是所谓的“南海仲裁裁决”存在的严重谬误之一。中国历来是将南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主张领土主权。无论是依据相关国际实践还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的群岛标准,南沙群岛都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其领土主权的归属。
关键词:群岛;海洋法;领土主权;取得规则;南沙群岛
作者简介:黄影,天津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张海文,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法律创新团队双首席科学家,浙江大学海洋学院兼职教授,自然资源部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所长,研究员,法学博士。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6条第2款规定:“群岛”是指一群岛屿(a group of islands),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interconnecting waters)和其他自然地形(other natural features),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群岛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领土,其范围以岛屿为主体,还包括与岛屿彼此密切相关并构成整体的水域以及其他自然地形,如《公约》第47条提及的“干出礁”(drying reefs)、“环礁”(atolls)、“岸礁”(fringing reefs)、“海台”(oceanic plateau)等。虽然群岛概念从词源上看是海洋导向型的,之后才逐渐发展为指代“一群或者一组岛屿”,但其所表明的海洋和陆地之间的紧密和相互联系却是一以贯之的。而正是这种海陆之间的紧密联系形成了群岛与陆地领土在地理形态上的差异,从而造成这种具有特殊地理形态的领土可能享有比其他形态领土范围更广、内容更加丰富的海洋权利。因此,需要单独研究群岛这一特殊形态领土的主权取得规则,为主张相关海洋权利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基础。
研究这一问题对于中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菲律宾在2013年提起的所谓“南海仲裁案”中,采取了“分而治之”“化整为零”的策略,试图通过请求仲裁庭对构成南沙群岛的单个海洋地形的法律属性进行裁决,以达到“肢解”作为整体的南沙群岛并削减由此而产生的海洋权利的目的。中国一贯主张南海诸岛作为四个整体(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享有主权和相关海洋权益。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和研究整体性视角下群岛领土取得规则。
一、国际法中领土取得规则的现状
1.1 国际法理论中的领土取得规则
领土是国际法基本概念,是构成国家的基本物质基础,“没有领土的国家是不可能的。”领土赋予国家以属地管辖权,国家可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事和物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权。传统国际法任务和目标之一即是在领土基础上划分各自主权行使的空间范围,领土情势稳定和变化的法律秩序问题也由此成为整个国际社会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可以说,传统国际法是建立在以领土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之上的。传统国际法学家在将领土与罗马法中财产进行类比的基础上,在理论上构建了国际法的领土取得规则。集前人研究成果于大成的《奥本海国际法》对其进行了权威性的阐述,将领土取得规则确定为五种方式: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然而,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传统的领土取得规则逐渐与国际社会现实相脱离,部分规则的合法性也发生了根本改变,如割让和征服已为现代国际法所禁止,而时效规则也存在极大争议,司法实践从未确认或者适用时效规则解决领土争端。国际法学者和国际司法机构也逐渐意识到国际法与国内法在结构和建制上的区别以及与私法类比的局限性,以及传统的领土取得和变更理论在解决领土主权争端过程中面临的困境,因而试图探讨领土取得规则的新发展。
尽管如此,国际法中的领土取得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在领土主权争议中,当事国依然倾向于依据传统的领土取得规则提出本国的领土主张。如国家在主张最初取得争议领土主权时,频繁援引先占规则作为取得原始权利的国际法依据。因此,尽管传统的领土取得规则遭到来自国际法学者的诸多批判,但是完全忽视或者抛弃传统的领土取得理论也是不现实的。事实上,传统的领土取得理论对于解释国家提出的领土主张的某些历史依据仍具意义。虽然迄今为止,国际司法机构尚未明确指出其依据何种领土取得规则进行裁决,但其却在多个判决中明确承认存在某些传统的领土取得规则,并将其纳入对整个案件的整体考察和把握过程之中,即将其视为做出最后裁决的考虑因素,而非将其分析推理完全建立在这些理论的基础之上。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传统的领土取得理论仍将继续发挥作用,但其作用的范围仍有待于进一步分析和考察,而且在本文讨论的群岛的领土主权取得规则时,仍具有现实意义。
1.2 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领土取得规则
鉴于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理论的局限性,国际法学者试图提出几种“新的”领土取得理论,以指导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司法实践,如历史性固化理论(Historic Consolidation Theory)、多重考虑因素理论(Multiple Considerations Theory)、行为—事实理论(Transaction-Fact Theory)、领土有效性理论(Territorial Effectiveness Theory)等,但是这些理论因自身存有的缺陷而无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与理论上所面临的窘境不同的是,国际司法机构已经在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案例,并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三级审判规则,即条约优先适用,然后考虑“保持占有”原则,最后适用有效占有规则以确定争议领土的最终归属。
作为最能直接、明确和客观地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主要形式,条约是司法机构首先考虑的合法性依据。如果通过解释条约,可依据条约规定确定争议领土主权归属,那么其他因素,包括“保持占有”原则、有效占有规则,或是成为条约规定的佐证,或是不予考虑。“保持占有”原则是司法机构在非殖民化背景下,解决二战之后新独立的国家(主要是拉丁美洲和非洲国家)之间领土边界争端的过程中适用的一项原则,是指保持殖民国家划定的殖民地内部各行政单位之间、不同殖民地之间以及殖民地与未被殖民国家之间的边界线并将其作为新独立的主权国家之间的边界线。该原则经1986年布基纳法索和马里边境争端案由国际法院确定为一项与非殖民化运动相关的“一般性原则”并且是正在逐渐形成中的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此后,“保持占有”原则被国际法院等司法机构在解决殖民地国家之间的边界争端时频繁适用,成为继条约之后处理殖民地国家领土主权争端的国际法原则。当依据条约和“保持占有”原则均无法确定领土主权归属时,司法机构最终适用有效占有规则,即通过全面考察、判断和衡量当事国对争议领土实施持续、充分、实际与和平占有行为的证据,将领土主权判归提出更有力证据的一方当事国。该规则的构成要素包括主观要件(实施占有的意图)与客观要件(占有的行为)。在实际适用中,有效占有规则无法单独适用,必须与其他规则,如利益相关国家的承认或者默示、时际法、关键日期等国际法规则结合适用;同时,有效占有的判断标准还会受到争议领土本身状况的影响,比如无人居住且距离大陆较远的岛屿,在判断对其实施占有行为的有效性时的标准较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地区要低得多,需要司法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具体考量。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国家只需要证明对争议领土实施了象征性占有行为即可取得其领土主权。在这一意义上,有效占有规则具有很强的相对性。有效占有规则在国际司法机构解决国家之间领土主权争端案件中的适用呈不断增强的趋势。本文统计了1920年至2020年间的27个领土主权和边界争端诉讼和仲裁案件,其中共11个案件最终适用该规则解决争端。该规则的适用一方面满足了司法机构解决国家领土主权争端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表明司法机构所持有的谨慎和保守态度,力求在维持领土主权稳定的基础上实现主权归属的和平变更。
二、群岛作为领土的特殊性及其影响
2.1 群岛类型及其国际法意涵
根据地理位置不同可将群岛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近岸群岛(coastal archipelago),即位于大陆国家沿岸附近的群岛,如智利的智利群岛(Chilean Archipelago)、芬兰的亚兰群岛(Aland Archipelago)、中国的舟山群岛和长山群岛。二是远海群岛(outlying archipelago),即远离大陆但构成大陆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群岛,如西班牙的巴利亚里克群岛(Balearic Islands)、葡萄牙的亚速尔群岛(Azores Islands)和马德拉群岛(Madeira Islands)、中国的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东沙群岛。三是构成群岛国家(archipelagic states)整体或其一部分的群岛(oceanic archipelago),与前两类不同的是,这类群岛本身即构成国家的全部而非部分领土,如菲律宾、印度尼西亚以及太平洋上的许多群岛国。需指出的是,是否宣布为群岛国,是由主权国家决定的,并非全部领土均由群岛构成的国家就一定是群岛国家,比如,日本的国土全部由群岛和相关岛屿构成,但从未宣布为群岛国,而是将自己当作一般意义的沿海国。
国际法中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群岛定义。《公约》中群岛的定义是在确定群岛海洋权利的背景下提出的,该定义体现了20世纪以来,特别是经由三次联合国海洋法编纂会议,国际社会对群岛概念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观点和看法,但是该定义并未在不同地理位置的群岛之间进行区分。从领土取得规则的角度看,该定义可普遍和一般地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群岛,而非仅适用于构成群岛国家领土整体或者一部分的群岛。群岛区别于一般领土的特征,是基于构成群岛组成部分的各种海洋地形、水域等在地理、经济和政治上的内在聚合性,或基于历史原因,将群岛作为整体性的法律拟制实体。地理位置的不同,并不能使得适用于群岛的领土取得规则与一般大陆领土的规则有所差异;而是因为构成群岛的组成部分在地理形态上的多元性以及必须将这些海洋地形作为整体进行考察等特殊情形,才使得群岛领土主权取得规则具有与一般大陆领土的略有不同的特殊性。
2.2 群岛作为领土的特殊性
(1)群岛构成要素的多元性
根据《公约》对群岛的定义,群岛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中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这是一种特殊的海陆聚合体类型的领土。《公约》第121条对岛屿做了明确的定义:岛屿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岛屿是群岛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陆地统治海洋”的原则,岛屿领土主权是取得群岛其他组成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海洋地形)主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从群岛的定义中可看出,构成群岛的岛屿数量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包括一个或者多个主岛,可能是群岛中最大的岛屿,或人口最多的岛屿,或经济最发达的岛屿,或者具有重要的历史或文化意义的岛屿。
除了岛屿,群岛还包括在地理形态上不构成岛屿的“其他自然地形”。《公约》在此处未专门明确规定这些“其他自然地形”的具体含义和内容,那么,按照一般条约的解释,可以参考《公约》其他条款中所提及的海洋地形,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礁石(reefs)、干出礁(drying reefs)、岸礁(fringing reefs)、环礁(atolls)、海台(oceanic plateau)等。
联合国海洋事务和海洋法办事处(Office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与国际水文组织(International Hydrographic Organization)在各自编纂的出版物中对上述各种海洋地形概念作出了明确定义:礁石是指接近海面或者在低潮时露出海面的岩石块或者珊瑚块,通常是低潮高地,但也可构成岛屿。干出礁的定义和低潮高地非常相似,它的一部分在低潮时露出水面但高潮时就没入水下。在低潮高地概念产生之前,干出礁实际上指的是低潮高地。岸礁和环礁是具有不同地理形态的两种类型的礁石。岸礁是指直接依附于海岸或者大陆陆块,或者紧邻其附近的礁石。环礁是指被开阔的海洋所包围的环形的礁石,不论是否有岛屿坐落其上,并且封闭或几乎封闭而形成一个泻湖,通常由珊瑚构成,位于被海水淹没的火山之上。海台指顶面相对平坦的海床上的高地,其从各个方向从海床上陡峭地凸起,并沿着顶峰扩展形成一定的面积。这些海洋地形虽然名称各异,但本质上并无差别。根据《公约》第46条第2款群岛的定义,这些海洋地形无论位于水上还是水下,均为群岛的有机组成部分。
最后,“相连的水域”也是群岛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主要是指位于构成群岛的各岛屿之间、以及这些岛屿与其他自然地形之间的水域。对于构成群岛国家主体的群岛,该水域是指根据《公约》第47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连接群岛各个组成部分的群岛水域,而对于大陆国家的近岸群岛和远海群岛,则可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划定群岛直线基线,该基线范围内的水域也是群岛的组成部分。
上述“其他自然地形”和“相连的水域”虽然不具有传统国际法意义上领土所具有的陆地形态,但根据《公约》第46条第2款群岛的定义,都是“群岛”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正是群岛成为特殊形态领土的主要特征之一,即群岛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领土,其组成部分除了一般意义的大陆领土和海洋里的陆地(岛屿)之外,还包括了其他自然地形和相连的水域等特殊形态。
因此,相对于传统的单一陆地领土概念,群岛的内部构成呈现出更加多样化的特征,各组成部分之间形成的紧密联系和高度融合性模糊了海洋与陆地之间的差异。
(2)群岛的整体性
国际法学界对群岛问题的关注始于20世纪初期。作为群岛的根本特征之一,整体性从群岛概念的产生开始即与其密切联系。早在1924年召开的国际法协会第33次会议已经明确提出应将群岛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其领海宽度应从距离群岛中心最远的岛屿量起。在后续的海洋法编纂会议上,由于各国和学者无法在构成群岛的岛屿之间的距离标准、群岛领海基线的确定以及群岛内部水域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群岛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在相应的国际法文件中,但群岛整体性的观念已经逐渐得到各国和国际法学者的普遍接受和承认,群岛的概念也经历次海洋法会议的研究和讨论得以初步形成。如著名国际法学者杰赛普(Philip C. Jessup)早在1927年就直接指出:构成群岛的岛屿应视为构成一个整体,其领水范围应从距群岛中心最远的岛屿量起;1930年海牙海洋法编纂会议上,虽然受制于不同国家关于群岛领海宽度的不同立场以及涉及群岛问题的技术条件,但是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草案仍明确将构成群岛的岛屿视作一个整体。
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会国由于无法在构成群岛的各个岛屿之间最大距离问题上取得一致意见,导致在群岛问题上并未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但此次会议之前国际法委员会所进行的研究以及各国在会议上的主张都表明,群岛的整体性已经获得各国的基本认同。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印度尼西亚、斐济、毛里求斯、菲律宾和巴哈马等群岛国家出于维护领土主权完整、安全和海洋权益的政治考量,首次将群岛问题作为单独议题提出,并提出将群岛作为整体对待的各种理由,包括地理、历史、经济、政治、社会因素,环境和生态保护以及安全因素等等,最终这些因素有选择性地被纳入《公约》的群岛定义之中。
纵观群岛概念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可知:首先,群岛的整体性并非源于《公约》的具体规定,这一特征经由《公约》之前国际社会一系列的造法和编纂活动逐渐形成和确立,并获得广泛的认同和接受,远早于《公约》第46条(b)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只是总结和集中体现了群岛的这一特征,因为“《公约》第四部分确立的群岛国家制度既非完全陈旧(宣示性)的,也非完全创新(创设性)的,而似乎属于一种具体体现正在形成中的习惯法的条约规则的中间类型”。在《公约》签订之前,虽然各国和国际法学者无法就群岛领海范围、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等问题达成共识,但是群岛问题自20世纪初期进入国际法规制范围之后,群岛整体性这一特征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和学者的普遍承认和认同,而且事实上,围绕群岛而产生的上述问题均是从群岛作为一个整体衍生而来的。
其次,群岛的概念的整体性从两个方面不断得以确认和增强。第一,在定义内涵里,群岛概念的早期表述多为“岛群”(group of islands),并未突出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仅强调群岛的陆地基础,但《公约》规定的群岛概念里,其组成部分更为多元化,除岛屿外,还包括其他自然地形以及相连接的水域,而且更加强调群岛组成部分之间在地理、经济和政治或者历史上的紧密的实质性联系,这种联系构成在法律上将其视为一个整体的现实基础。第二,从群岛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内在联系看,判断标准呈现多重化的趋势,即由最初的地理标准逐渐发展为囊括地理、经济、政治或历史标准在内的多重化判断标准。这些多元化构成要素、多重化判断标准顺应了以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为代表的群岛国家在摆脱殖民统治之后谋求最大程度地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完整和获取海洋权益的主张和要求。
因此,“群岛”概念从产生伊始,就具有多元化和整体性的本质特征,而且,事实上正是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国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的强烈主张和坚持,促使《公约》第46条(b)款在规定了群岛多元化的组成部分的同时,也承认了群岛的整体性。
2.3 群岛特殊性对领土主权取得规则的影响
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领土,群岛组成部分多元性及其整体性决定其主权取得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群岛整体性的特征简化了领土主权取得规则对群岛的适用。确定群岛的领土主权必须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而非将其分割为单个岛礁单独确定。因此在群岛整体性特征的统摄下,确定群岛某一部分,通常是群岛中的主岛或其大部分岛屿的领土主权,即可由此扩展至群岛的其他组成部分而主张对整个群岛的领土主权,如国家有效占有和控制了某一群岛的主岛,其主权范围将扩展至整个群岛范围。1996年也门和厄立特里亚红海岛屿主权争端案仲裁庭也明确指出,国家在群岛其中一个岛屿上实施的主权展示行为可扩展至群岛的其他岛屿。
第二,群岛整体性的特征丰富了领土主权取得规则的具体内容。通常情况下,上文所述的确定群岛整体性的地理、经济、政治和历史因素无法直接成为确定其他一般传统意义上的陆地领土主权的法律依据。但在群岛的情形下,尤其是当双方当事国对群岛的范围发生争议时,这些因素将通过作为群岛范围的确定因素间接决定构成群岛各部分的领土主权归属。在2012年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当事国针对圣安德烈斯群岛(San Andrés Archipelago)的范围产生争议,而一旦确定争议的海洋地形属于该群岛,即可确定这些海洋地形的主权归属。尼加拉瓜和法院最终均是从地理、历史和政治的角度考察争议岛屿是否构成圣安德烈斯群岛的组成部分。
第三,群岛组成部分的多元性拓展了领土主权取得规则的适用范围。虽然从自然状态上看,群岛内部仍存在陆地(岛屿和其他海洋地形)和海洋(岛屿之间以及与其他自然地形之间的水域)的二元分化,但群岛的整体性模糊和削减了这种对立分化,使得适用于陆地领土主权的取得规则也拓展适用至群岛各组成要素及其之间水域的取得。《公约》第46条第2款关于群岛的定义,明确将“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都视为是群岛的有机组成部分。基于群岛整体性的特征,领土取得规则不仅适用于“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传统国际法意义上可被作为领土予以占领的陆地,还适用于“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远远超越了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陆地领土。在传统国际法意义上,“水域”和完全淹没于水下的自然地形是不能被视为领土予以占领的。因此,《公约》所规定的群岛,使传统国际法领土取得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单纯的陆地拓展到构成群岛有机组成部分之“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这里所指的“其他自然地形”中有的是低潮高地,有的则是完全淹没于水下的自然地形。
第四,群岛的特殊性转化了适用领土主权规则的核心难点。在实践中,领土主权规则适用于群岛的核心难点并非确定规则的具体内容,而是群岛作为特殊领土类型及其各组成部分的判断标准问题。换言之,在一般的领土主权争端案件中,当事国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根据可适用的领土取得规则,如何通过双方举证将其适用于争议领土以最终确定其归属。而在群岛的情形下,争议焦点转化为认定群岛的法律地位及其范围,即争议领土是否应被视为群岛或者构成群岛的一部分。
三、群岛整体性的界定标准及取得主权的具体规则
3.1 群岛领土主权取得规则的适用前提
群岛整体性是确定其领土主权归属的前提条件,即在适用领土取得规则确定群岛主权归属之前,应首先确定群岛的构成及其范围。条约是确定群岛范围最明确最直接的国际法依据,依据《公约》中的群岛定义,群岛整体性可由地理、经济和政治标准或者历史标准予以确定。
(1)地理标准
地理标准强调群岛作为整体的地理现实,是确定整体性的首要考虑因素,也是适用经济、政治标准的前提条件,其最直接的判断依据是距离,即各个海洋地形由于地理距离上的临近而被视为一个实体。如1927年国际法学会编纂的海洋法草案第5条规定:“如果一岛群属于沿海国并且位于该岛群外部边缘的岛屿之间的距离不超过领海(marginal sea)宽度的二倍,则该岛群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并且该国领海范围应从连接岛群最外部岛屿之间的线量起。”但是这一提议被国际法院在1951年英国诉挪威渔业案中明确予以否定,之后的国家实践也未形成统一的条约或者习惯法规则。地理标准是司法机关在确定群岛组成部分时首先予以考虑的因素。如1992年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案中,特别分庭指出由于梅安格里塔岛(Meanguerita Island)面积小,距离梅安格拉岛(Meanguera Island)距离较近并且无人居住,应将其视为后者的组成部分。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尼加拉瓜和国际法院均首先从距离标准确定圣安德烈斯群岛的范围。法院认为该群岛的范围应至少包括距离1928年条约第1条特别提及的岛屿最近的海洋地形,但并未明确这一距离的标准。因此,地理标准在实际适用时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需要其他标准予以补充。
(2)经济和政治标准
经济和政治标准的引入是为了避免单纯适用模糊的地理标准而不适当缩小群岛的范围,以维护国家的领土主权完整并争取更多的海洋权益,并对地理标准起到补充作用。换言之,即使无法根据地理标准确定群岛范围,但仍可运用经济和政治标准进行判断。这两者是在地理标准的基础上,考察各个海洋地形是否在本质上存在和形成紧密的经济和政治联系,以使群岛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经济标准主要关注构成群岛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基于经济活动,如对群岛及其附近水域内的自然资源,包括渔业和矿产资源等长期的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在群岛范围内实施的与经济相关的海关、财政、移民、卫生、交通管制和污染防治等活动而形成一个整体。经济标准强调各海洋地形之间及其与附近水域之间基于岛上居民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而形成的经济上的依赖性,从而使各海洋地形及其附近水域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政治标准则从主权归属的角度判断群岛的各个部分是否归属同一主权国家或构成其行政管理区域的一部分,重点考察沿海国或者群岛国是否将群岛作为一个整体以对其实施长期、持续、有效与和平的国家主权行为。该标准集中体现了以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国为代表的群岛国家维护领土主权完整的强烈愿望和要求。
(3)历史标准
历史标准是一个选择适用的标准。从《公约》对群岛定义的规定可看出,地理、经济和政治标准与历史标准之间是“或者”的关系,即并列、二者可选其一的关系,并无主次之分。当无法根据地理、经济和政治标准确定群岛范围时,通过对历史证据的考察同样可以有力地证明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群岛已被视为一个实体。在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编纂会议上,菲律宾首次将历史标准引入群岛概念,认为如果沿岸附近的岛屿彼此临近以形成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并且在历史上也被视为一个单一实体,则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可适用直线基线方法划定领海范围。
不过,《公约》并未明确历史标准的具体含义。学者在该问题上的看法较为多样化。例如,鲍伊特认为历史性主张应取得国际社会总体上的默认。赫尔曼(L. Herman)认为根据历史标准确定群岛范围应至少证明对构成群岛的各个部分以和平、持续和公开的方式实施了有效占有行为,同时还应考察是否受到其他国家的广泛承认或者反对。加耶沃德尼(Hiran W. Jayewardene)强调构成群岛的各个部分在历史性固化的过程中是否由其他国家默认为一个实体。科培拉认为依据历史标准确定群岛的整体性必须证明经由持续和充分的长期国家实践而得以“固化”。
综合学者观点可知,历史标准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国家将群岛作为整体实施有效占有行为以及国际社会对此采取的默认态度。其中其他国家的默认是指当国家提出群岛主张或者持续将各海洋地形作为整体对待时,未遭到国际社会,尤其是利益相关国家的反对。
在此必须明确指出的是,直接适用《公约》中的群岛定义判断群岛的构成及其范围,并非完全基于《公约》规则本身,因为《公约》并不解决领土争端,但是正如上文所述,该定义直接体现了长期以来国际社会对群岛概念的普遍性和一般性的认同和实践,因此可以认为《公约》的群岛定义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3.2 取得群岛领土主权的具体规则
(1)传统国际法理论中的群岛领土主权取得规则
传统国际法理论以明确、清晰的单项规则的形式确立了独立的领土主权取得规则,包括发现、先占、征服、割让、时效和添附。但这些规则(除添附外)的适用空间由于事实和法律原因而不断缩小,逐渐削减成为确定争议领土原始主权的初始性而非最终的国际法依据。如在地理大发现时代之后,无主地范围越来越小以至消失,发现和先占的适用前提已不复存在。群岛虽然是一种特殊形态的领土,但也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领土,因此也适用一般陆地领土的取得规则。如根据1898年《巴黎条约》的规定,西班牙将菲律宾群岛割让给美国,美国据此取得菲律宾群岛的领土主权,这构成之后菲律宾所继承的群岛范围的基础。
(2)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群岛领土主权取得规则
国际司法实践显示,在解决国家间领土主权和边界争端时,“发现”、“保持占有”和“有效占有”规则是取得群岛领土主权的国际法依据。
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对国际法领土取得规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该案对“发现”一个无主地与确立领土主权之间的关系做了国际法意义上的首次阐述。该案裁决认为,对无主地的“发现”可构成“初始权利”,但这种“初始权利”只产生一种“不完全的主权”,这种权利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间通过对该地区的有效占领来完成。同时,作为整体的群岛的其他部分的领土主权归属取决于其主岛。克利伯顿岛仲裁案对于不宜居住土地的领土取得的论述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该案裁决认为,就无人居住的岛屿和荒远地区而言,作为行使主权的证据,少量活动就已足够。
“保持占有”原则既可用于确定陆地边界,也可作为划定国家间海洋边界的依据,尤其是具有主权属性的海域,如历史性海湾或者领海。因此,“保持占有”原则构成国家取得据此划定的海域范围内群岛领土主权的法律依据。国际法院在2007年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明确指出作为新独立国家的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有权依据“保持占有”原则取得独立时构成各自陆地、海洋领土和领海的主权。如果无法依据殖民政府制定的国内法律或者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确定具体的边界,则需要综合考察殖民统治结束前后当事国对群岛实施的有效统治行为(colonial effectivités)。
有效占有作为一项补充性规则,主要考察争端当事国双方是否对争议群岛实施了充分、持续、直接和实际的占有和控制行为。如在1953年英国和法国曼基埃和埃克里荷斯案中,国际法院通过考察英法双方对争议群岛所实施的有效占有行为,认为自19世纪以来,英国实施的主权管辖和地方管理行为构成其取得曼基埃和埃克里荷斯群岛的最终依据。在红海岛屿主权争端案中,虽然仲裁庭最终并未根据有效占有规则确定争议群岛的归属,但在对红海岛屿的历史、主要条约和国家继承问题进行考察之后,仍着重分析了双方提交的证明各自对争议群岛实施的国家和政府职能的展示行为。
在实践中,群岛整体性及其构成多元性均对有效占有规则的适用产生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群岛的整体性特征一方面要求不能将其各个组成部分割裂开来单独确定主权归属,另一方面,对群岛部分岛屿,尤其是其中主岛所实施的有效占有行为可视为扩及整个群岛的范围。独任仲裁员胡伯在荷兰和美国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明确指出,一组岛屿可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整体,其中主要部分的主权归属对其他部分起到决定作用。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在群岛水域内实施的行为也可被视为“国家权力的持续与和平展示”,并构成国家取得群岛领土主权的证据。但是鉴于群岛内部陆地与海洋的二元结构以及由于海洋的流动性而无法对其实施类似于陆地领土的占有行为,国家对群岛水域的“占有”主要体现为在水域范围内实施的管理、开发和利用活动。在红海岛屿主权争端案中,除厄立特里亚和也门在群岛上所实施的主权行为之外,仲裁庭同时考察了双方在争议群岛周边水域内所进行的与捕鱼有关的管制、逮捕捕鱼船舶、巡航、搜救、海军和海岸保卫巡航、环境保护等活动。二是,国家实施有效占有行为的确定标准会随着群岛所处地理位置、经济和人口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同尤其对于远海群岛,由于距离大陆较远,或者受制于自然条件而不适宜人类居住;与此同时,群岛的组成部分既包括岛屿,也包括礁石、干礁、岸礁、环礁、海台等不同于一般大陆领土及面积的其他海洋地形。因此,对于群岛实施类型相对单一、范围和程度均较为有限的国家主权行为即可被视为已经达到有效占有的程度。如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和克里珀顿岛仲裁案中,独任仲裁员均强调要根据争议领土是否有人居住及其地理位置确定国家实施有效占有行为的标准。此外,国际司法机构在适用有效占有规则的同时还会考虑到国际社会,尤其是提出竞争性主权主张国家的态度和行为,如是否承认、默认或者及时提出抗议等等,这些因素并非取得领土主权的国际法依据,但可从侧面支持或者强化适用有效占有行为而得出的结论。
四、南沙群岛领土主权归属的国际法依据
4.1 南沙群岛作为整体确定主权归属
“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采取“分而治之”“化整为零”的策略,将中国一直作为整体的南沙群岛人为地割裂成毫不相关的单个岛礁,请求仲裁庭对其中部分岛礁法律地位及其海洋权利进行裁决。菲律宾仲裁请求不仅与南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的客观事实相反,而且也与中国长期以来的主张和立场相悖,是菲律宾人为地“构建”与中国之间的虚假争端,以规避中国于2006年作出的管辖权保留声明。菲律宾诉讼策略存在着严重的谬误和缺陷,因为无论从确定领土主权还是海洋权利的角度,南沙群岛均应作为整体对待。
(1)依据《公约》群岛定义南沙群岛应被视为一个整体
无论依据《公约》确立的地理、经济和政治标准抑或历史标准,南沙群岛均完全符合其规定的群岛概念。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依据地理标准,南沙群岛完全符合《公约》所规定的群岛自然地理构成要素。南沙群岛是由一大群约200多个岛、礁、滩、沙等多种自然地形以及相连的水域构成的,包括太平岛、南威岛、中业岛、西月岛、北子岛、马欢岛和郑和群礁、美济礁、永暑礁等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以及曾母暗沙等其他自然地形。从地质构造上看,南沙群岛主要由珊瑚礁构成,相对集中于若干个环礁之上,这些海洋自然地形在地理距离上互相接近,彼此联系紧密并与其中相连接的水域密不可分。
其次,依据经济和政治标准,南沙群岛也构成一个整体。大量历史证据证明,自西汉时期中国人民最先发现南海诸岛开始,中国渔民就在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水域内从事航行、渔业生产和开发经营活动。如1868年出版的英国海军部《中国海指南》所描述,海南渔民从事的经济活动涉及南沙群岛的多个岛礁。1906年的《中国海指南》和1912年、1923年、1937年等各版《中国航海志》也载明了中国渔民在南沙群岛上的生产生活活动。1933年在法国出版的《彩绘殖民地世界》杂志则详细记载了构成南沙群岛的各个岛礁上中国居民居住和活动情况。这些情况充分表明了中国渔民在长期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形成了各岛礁对附近水域的高度依赖性,并经此不断增强群岛内部海陆之间的紧密联系。
与此同时,长期以来,中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持续、和平和有效地将南沙群岛作为整体行使主权和管辖。例如,中国很多官方编纂的历史文献都明确地记载了将南沙群岛作为整体进行管理的事实,包括《广州通志》《琼州府志》《万州志》等表明南沙群岛作为海南岛的附属岛屿,已被纳入中国管辖范围。又如,1946年,中国收复二战期间被日本占领的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并于1947年在太平岛设立南沙群岛管理处,隶属广东省。1949年中国政府颁布的《海南特区行政长官公署组织条例》也将南沙群岛作为整体划入海南特区。自此以后,中国政府继续通过对南沙群岛采取整体上的立法、行政和管辖措施,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了该群岛整体属于中国的事实。
最后,南沙群岛在历史上一直被视为一个整体。中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均对南沙群岛作为整体实施了长期的开发、利用和管辖活动,这一点可由中华民国政府成立之前、中华民国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之后制定并公布的大量官方地图予以证明。中国政府多次对南海诸岛进行命名,均将南海诸岛划分为四组群岛。中国政府水陆地图审查委员会在1935年1月出版的《水陆地图审查委员会会刊》第一期刊登《中国南海各岛屿华英名对照表》,审定公布了132个岛礁名称,并将南海诸岛分成四个部分,即:东沙岛、西沙群岛、南沙群岛和团沙群岛。1947年中国政府公布新的南海诸岛地名,共172个名称,其中审定了“南海诸岛”和“东沙群岛”两个地名,并把1935年公布的南沙群岛改为中沙群岛,团沙群岛改为南沙群岛,从此南海诸岛按位置被划分为东沙、中沙、西沙、南沙四个群岛。1983年4月,中国地名委员会再次公布南海诸岛部分标准地名,共287个,绝大多数名称仍与先前相同,而且也仍然将所有岛礁滩沙划分为四个群岛。此外,南海周边国家和第三方国家也对南沙群岛作为整体的事实予以承认或者默认。在1933年法国入侵南沙群岛部分岛礁之前,包括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南海周边国家在内的整个国际社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越南民主共和国(北越政权)在各种国际场合都明确承认中国政府对南沙、西沙群岛享有主权。在1935年、1947年和1983年中国正式公布的南海诸岛有关地名中,南沙群岛均作为整体对待,未曾遭遇任何国家,包括南海周边国家及任何第三方国家反对。
(2)国际社会普遍将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作为整体对待
1951年《旧金山对日和约》(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是二战后国际社会明确提及南沙群岛的国际条约。该条约对中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中国政府也一贯明确地反对该条约。不过,该条约谈判过程的历史事实和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明白无误地证明了国际社会(尤其是南海周边国家以及它们曾经的殖民宗主国)将南沙群岛视为一个整体的态度和立场。该条约第2条第6款规定:“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权利依据和要求。”在该公约签订过程中,该条款草案中仅提及“Spratly Island”,但美国主张该条应将南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以确定其主权归属,因此,南沙群岛(Spratly Islands)作为整体出现在最后的条约文本之中。在旧金山和会宣读第2条的文本草案之前,该条款的草案也分发给包括菲律宾在内的各个国家政府,但未有国家对其提出异议。此外,苏联、越南、萨尔瓦多的政府代表在提及南沙群岛时也均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此后,当越南和菲律宾先后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时,两国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随后1952年日本同中国台湾当局签订的“日华和约”(Treaty of Peace)同样也承认了南沙群岛的整体性。此“和约”虽不具有国际法效力,但其条款内容可表明日本承认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整体性的立场。
上述“条约”“和约”尽管对中国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其谈判过程和相关条款却客观地反映出了各缔约国承认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整体性的立场。在谈判过程中,美国将南沙群岛英文名称从单数改为复数表述的提议、菲律宾和越南等利益相关国家以及法国等南海周边国家的殖民宗主国在签署或批准该条约时均未对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的整体性表述提出任何质疑或反对的历史事实,皆充分证明国际社会一致承认了南沙群岛的整体性。如今,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的自然地理条件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但美国、菲律宾和越南这些国家的主张却与其原有立场出现了严重冲突。如今美国、越南和菲律宾等国出尔反尔,企图否定南沙群岛的整体性、将南沙群岛的岛礁及相关自然地形分别割裂开来进而论证单个水下地形不具有国际法领土地位。这些国家现在的主张既严重违背了其原有立场,也违反了国际法上的禁止反言等原则,无法否定中国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整体性。
4.2 中国享有南沙群岛领土主权的依据
(1)中国享有南沙群岛领土主权具有坚实的条约基础
从条约角度看,中国享有南沙群岛领土主权的依据主要包括:1887年《中法续议界务专条》(以下简称《专条》),1890年《广东越南第一图界约》(以下简称《界约》),以及1943年《开罗宣言》、1945年《波茨坦公告》等。首先,依据《专条》第3条和《界约》第1条划定的边界,法国已经明确承认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的领土主权应归属中国;其次,《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构成中国二战后收复南沙群岛领土主权的国际法依据。《开罗宣言》明确宣布剥夺“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以及“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波茨坦公告》又进一步将日本的领土范围限制在“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可以领有之小岛在内”。这两个文件虽然并未明确提及南沙群岛,但是该群岛于1939年被日本非法侵占,因此必然属于应返还中国的领土。更为重要的是,二战结束后,中国政府于1946年相继收复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主权,不仅举行了立碑等仪式,而且派兵驻守。最后,如前所述,《旧金山对日和约》尽管对中国不具有国际法效力,但通过分析其签订的历史过程以及各缔约国的立场可知,该条约既规定日本应放弃其在二战期间侵占的中国南海诸岛,又承认了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的整体性。
(2)中国一直对南沙群岛实施持续、和平与有效占有
中国对南沙群岛实施了长期有效占有和管辖行为。中国自最早发现该群岛以来,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均通过国家行为的展示取得并维持该群岛的领土主权。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展示行为在历史上可分为三个阶段:中华民国政府成立之前,中华民国政府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时期。中国在各个历史时期所实施的有效占有行为均有大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在菲律宾提出对南沙群岛主权要求前后的历史时期,中国已经采取了一系列和平、持续和充分的国家主权展示行为,如国内立法、行政管理等活动进一步维持和确认了中国对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中国实施的有效占有行为也可作为驳斥菲律宾等国对南沙群岛提出的非法主权要求的证据。
结论
群岛,原本是一个地理学概念,1982年被写入《公约》,成为一个法律概念。从《公约》第46条第2款所规定的群岛法律定义看,与一般大陆领土不同,群岛是一类特殊形态的领土,具有构成要素多元性及各要素之间整体性的特征。一方面,群岛的上述特征并不影响其本质上仍然是领土的属性,传统国际法中的领土取得规则当然也适用于群岛领土主权的取得;另一方面,群岛这些特征对传统国际法领土主权取得规则的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扩大了领土取得规则的适用范围,促进了后者的发展。当然,领土取得规则适用于群岛领土主权的前提条件是要将群岛各个构成部分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单个割裂开来处理。菲律宾及仲裁庭在“南海仲裁案”中人为地将南沙群岛肢解为单个自然地形,既完全无视美国、日本、菲律宾、越南以及国际社会曾经将南沙群岛视为一个整体的事实,也置中国长期以来对南沙群岛的命名和管辖实践等证据于不顾,且严重违反了《公约》关于群岛的相关规定,完全是非法无效的。(注释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