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果是对加害人科以刑罚,较少关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修复,刑事和解通过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沟通,增强了刑事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利于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社会效果。但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关键词:和解;被害人;加害;当事人;案件;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公安司法机关;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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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尚需细化与完善
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果是对加害人科以刑罚,较少关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修复,刑事和解通过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沟通,增强了刑事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利于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社会效果。但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首次在法律中对刑事和解作出规定,为加大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比如有人认为刑事和解会暗藏权钱交易、以钱赎刑,有人认为会放纵罪犯,等等。对这些质疑该如何回应,又该如何把握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近日,由本报理论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联合举办的以“创新青少年刑事和解机制”为主题的尚法论坛在南京召开,与会人员围绕会上发布的《青少年刑事和解研究报告———以仙林大学城在校大学生犯罪为研究视角》进行了深入探讨。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与会人员认为,对青少年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其回归社会,意义重大。不过,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有待商榷。
南京大学教授狄小华表示,从适用条件看,法律规定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而事实上有时会忽视这一前提条件而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非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从适用过程看,当事人见面,大多只是谈赔偿问题,很少看到各方围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犯罪原因等进行平等沟通。从适用结果看,多围绕赔多赔少进行协商,往往忽视刑事和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
南京市检察院未成年人工作检察室主任余红表示,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仅为两类案件:一是故意犯罪,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另一类则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司法实践中,除第四章、第五章外,未成年人涉嫌第六章中的聚众斗殴等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也不在少数,刑事和解将这类案件排除在外,适用范围限定过窄。
有与会者提出,法律只是规定由公安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没有规定由谁来主持和解,如果由公安司法机关来主持和解,难免会让人产生存在“权力寻租”的质疑。
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闵钐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在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模式之外新增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如果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其负面效果反而显现,如被认为是“花钱买刑”等。但是,没有一项制度是完美的,不能简单地拿个案来否定整体,对于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通过探索逐步完善。
最高检公诉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指导处处长张寒玉提出,适用刑事和解须把握好三个问题:一是对“真诚悔罪”要把握好,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而真诚悔罪的前提是认罪。二是对“民间纠纷”要把握好,对这个限制条件不能随意突破。三是对适用程序要把握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是特别程序,它强调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可以通过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