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目前,我国规范“教学企业”的法律还相对欠缺或不够明确,加上高职院校建设教学企业的经验不足,这在事实上容易遭遇诸多法律问题、责任与风险。由此,学校应以现行法为依据,主要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企业治理等方面,在制度安排和行动体系层面做出全面、系统的分析,并构建和设计适合的对策、方案与措施,以防控各种法律风险,尽量避免、减轻或消解各类法律责任,从而为教学企业的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高职院校;教学企业;法律风险;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刘毕贝,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讲师;赵莉,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院讲师
摘 要:目前,我国规范“教学企业”的法律还相对欠缺或不够明确,加上高职院校建设教学企业的经验不足,这在事实上容易遭遇诸多法律问题、责任与风险。由此,学校应以现行法为依据,主要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企业治理等方面,在制度安排和行动体系层面做出全面、系统的分析,并构建和设计适合的对策、方案与措施,以防控各种法律风险,尽量避免、减轻或消解各类法律责任,从而为教学企业的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高职院校 教学企业 法律风险 法律责任
“教学企业”作为一个较新的事物,在我国目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也没有规范、确定的法律内涵。然而,高职院校建设教学企业是当代职业教育内涵建设与发展的必然,它符合当下职业教育产教结合的要求。因此,在我国依法治国与建设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在现有法律体系、法律部门与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下,研究高职院校在建设教学企业的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风险,继而提出应对之策,为教学企业的建设乃至高职教育教学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保障。
一、教学企业的法律属性及特征分析
尽管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对教学企业的内涵与特征还没有完全一致的观点,但这并不妨碍对教学企业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从法律属性的角度分析,教学企业不仅在形式上,且在实质上应具有企业属性。本文所指的教学企业本质上区别于传统的学校、学院、教室、实训(实验)室、实习基地、实习工厂等,它的主要特性在于企业特性,即它借助企业载体并以企业化方式来实现教学的目的和功能,因此,不可否认教学企业作为企业自身的营利目的和经营的功能与行为。从形式上看,教学企业应当有企业的形式,如工厂、车间、办公室等,但不排除它也有一定的教学单元、部门或机构形式,如教室、实训室等,且这两种形式可以共存于一个载体上,而在内容与时间维度上可加以区分。从内容上看,教学企业应当具有企业的实质,但除了企业实质之外,其内容和功能还在于教学目的的实现,或者从其使命来看,它似乎应该更加注重教学目的的实现,而不仅在于一般企业的营利目的,否则“教学企业”的提出与提法难有实质意义。由此可见,教学企业应兼有企业和教学的双重目的、功能和行为,其行为内容应包含企业(经营)行为和教学行为。在外部关系上,它为企业主体,从事的是经营行为;在内部结构及其关系上,它也主要表现为企业形式与结构,但也包含教学单元或机构,从事的不仅是企业行为,还包括教学行为。严格来讲,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教学企业应当具有独立主体的地位,能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它是企业组织,不是学校,更不是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至于教学企业是否必须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只能是在理论上进行探讨。从教学企业的本旨来看,为了更好地实现教学企业的目的和功能,其最好应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以企业法人的形式存在,具体而言,就我国现有的企业法律主体的种类、形式与制度规范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形式适合目前教学企业的生存与发展。[1]根据以上认识,教学企业在法律上至少应具有以下特征或符合以下情形:(1)它是企业主体且最好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形式是较好的选择,由此,教学企业既有基于资本关系的资合性,又有基于信任关系的人合性。一方面,主要通过资本的结合与经营,企业可得以设立、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主要通过人的信任与合作,教学的价值追求可不被忽视或不偏离,如此,教学企业才能较好地兼顾企业和教学的双重目的与功能,产教结合才有可靠的基础。(2)教学企业的企业属性和功能与其教学目的和功能总体上可以做到互不排除,能够兼容并蓄,关键在于主体形式与结构、运营体制、模式与内容等方面的选择与设计要合法、合理,要合乎事物的本质与规律。(3)虽然教学企业的本旨应为教学,其教学的使命与价值追求应该是首位的,此乃公益性之体现,但作为企业,其商主体属性及营利性同样不可否认,甚至应当有条件地鼓励,此为满足其能更好地独立生存与发展的现实之需,这两方面既有分立,也须要有机结合,否则教学企业恐难在经济社会的现实中长久维系。
据此,以下分析都应当且确是建立在企业主体的基础上,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依据来展开的。
二、教学企业建设中的法律问题、责任与风险分析
如上所述,作为一种有别于普通企业的特殊企业,教学企业一方面与民商法上的其他企业有共性,它也要从事民商事行为,应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民商事权利与义务,但涉及教学企业及其行为的相关法律风险也必有其特殊之处。具体而言,在建设教学企业的过程中,作为建设主体的高职院校和教学企业自身可能会面临如下的法律问题与风险,这些法律问题与风险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须要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或其他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一)高职院校在设立教学企业时的法律问题与风险
一般来讲,作为设立教学企业的一方投资人,高职院校须要通过与他方签订协议(如合伙协议、发起人协议、联营合同等)进行财产性出资,如以土地、房屋、场所、设施设备、知识产权等出资,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与风险主要在于:(1)缔约过失责任的风险。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由此,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的随附义务,主要包括忠诚、协力、告知、保密、保护、照顾义务。[3]其中,协力义务是指共同尽力促成合同缔结的义务,防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终止缔约磋商进程。告知义务是指将己方所知情况无保留地告诉对方的义务。保密义务即不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因缔约而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即当事人负有保护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还包括不为不当影响的义务。对上述义务及其履行,在具体的场合中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判断。因此,学校若在缔约之际违反先合同义务,则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缔结建立教学企业的合同的过程中,学校由于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即没有将影响合同有效成立的所有情况告知对方,或者因为管理不善违反了相关保密义务,泄露了缔约相对方(尤指合作企业)的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从而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又如,既为实现教学模式、方式的改革,又为满足建立教学企业的合同之目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其他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学校单方允诺派遣学生进入教学企业或以“现代师徒制”的方式要求学生以实习、实训等形式从事有关工作或劳动,可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学校应在与合作单位缔结建立教学企业合同之际,依法履行忠诚、注意和诚信的义务,避免过失,以此免受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2)学校在履行合作建立教学企业协议或类似协议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一方面,学校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具体履行建立教学企业的合作协议时,可能面临教学企业设立失败或其他情形下的违约责任风险。例如,学校在对有关技术成果等知识产权的归属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又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知识产权处分或使用的条款,可能构成因为无权处分而导致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学校没有违约行为,其作为设立公司式的教学企业(以下简称教学企业公司)的发起人(初始投资人),也可能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这主要是指由于发起人协议(或决议)在法律上被视为合伙协议,在公司未成立前,发起人应对他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4]具体而言,在教学企业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作为发起人的学校的过失致使教学企业利益受损时,学校对其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当教学企业公司不能成立时,其设立时产生的债务或损失还应由全部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教学企业自身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根据主体法律地位与身份的不同,实践中“教学企业”一般有两种:(1)企业法人,如公司,它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该种教学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作为投资人(股东)的学校只须但确要在出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但作为例外,当出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殊情形,可能引起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还有,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它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实质上最终由投资人(如合伙人)承担其对外经营形成的债务及相关责任。对于该种教学企业,作为投资人的高职院校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尽管具有公益性事业单位性质的学校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从而只须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该有限合伙人可能成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执行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时,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要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除了以上两种具有真正企业主体身份的教学企业外,实践中还有一种冠以“企业”名义的学校内部或者设在学校外部的实习、实训基地、教学场所或类似的教学机构或部门,它们表面上或名义上被称为“教学企业”,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企业身份和地位。对于这类“教学企业”的行为,学校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控制人,或者联营协议一方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定责任或者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至此,以上各种“教学企业”的行为由于会参入或混合某些“特殊行为”(尤指教师教学行为、学生学习行为以及学校教育行为),而不仅是一般意义上普通企业的经营行为,其法律风险似乎变得更加复杂而难以预料与防控,但无论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其主要内容仍不免涉及如下三个方面:(1)基于对外合同关系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的风险。教学企业由于自身经营的需要,在对外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形成各种合同义务(如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等),由此会带来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的风险。例如,教学企业作为合作研发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由于违反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须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基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与风险。教学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难免做出侵权行为,由此会产生基于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例如,教学企业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宣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诋毁他人商誉、阻碍技术进步等;还有可能构成其他侵权违法行为,如知识产权侵权、产品侵权、侵犯消费者权益、虚假广告行为等。这些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有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有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原则,这给教学企业行为及其责任承担带来较多的法律风险,需要分类研究与防控。(3)基于教学企业(主要指有限公司)治理的法律责任与风险。以有限公司为主体形式设立的教学企业,其在企业(公司)治理方面可能会产生诸多法律问题与风险。例如,在公司对外投资或融资方面,由于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不当,会形成债权损害或债务清偿的法律风险;在公司内部关系治理方面,如劳动关系处理,保密管理、“竞业禁止”限制、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股权治理等,由于处理或管理不当,可能产生相应的不利后果或法律责任;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方面,对于知识产权(尤指专利权、商业标记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其他技术成果权等)的创造、归属、使用、保护、侵权等问题可能形成的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不当,可能产生较大的法律责任,因而尤为值得重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