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立法是科技名词规范化更为高级的实现方式第一,通过立法加强科技名词的规范化,体现的是在规范层面进行制度建设,以法律的方式推行科技名词的规范化可以让科技名词管理的各项工作具备制度权威上的保证。科技名词规范化立法需要采用恰当的立法模式立法是科技名词规范化更为高级的实现方式,而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关系到科技名词规范化法律的总体价值选择和具体内容设定等事宜。科技名词规范化立法先从授权立法开始我国目前科技名词规范化的开展仍然是一种依靠行政授权的方式。授权立法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两种形式,其中前者是指立法权来源于授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的法条授权的授权立法,后者是指立法权来源于授权机关专门制定的法律性或法规性的决议或决定的授权立法。
关键词:名词;规范化;科技;授权;法律;统一;管理;改革开放;立法机关;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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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名词是表达科技工作和活动过程及其成果、传播科技思想、开展科技交流的基本元素。由于科技名词需要借助语言表述和理解,科技名词的使用时常出现混乱、错误和表述不融贯的状况,这使得人们借助科学技术进行的生产和生活面临着一定困难。在我国,由于没有规范化措施的有效约束与相应主体责任的要求和承担,人们对科技名词的误用和滥用等比较严重,引发了一些社会不良现象和危害性后果。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我国亟须加强科技名词的规范化。科技名词的规范化是指对科学技术名词进行统一审定、公布、推广应用和管理等。当然,科技名词规范化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表达,而不是为了统一思想。这项工作以正确的名词和已整理好的术语集应符合的各种要求为依据,分为名词的统一和优化两个方面。多年来,全国科技名词审定委员会作为国务院授权的专门性、权威性机构,代表国家负责科技名词的审定、公布、管理等工作,对科研、教学和学术交流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为我国科技名词的进一步规范化奠定了基础。
立法是科技名词规范化更为高级的实现方式
第一,通过立法加强科技名词的规范化,体现的是在规范层面进行制度建设,以法律的方式推行科技名词的规范化可以让科技名词管理的各项工作具备制度权威上的保证。制度是一系列规则及其精神或理念的集合体,法律制度体现的是一种源自国家性的秩序或程序。立法是进一步保障科技名词规范化实现的有效路径。第二,法律的规范和指引功能为科技名词规范化目标的实现及其各项具体工作创造更好的支持性条件。法律通过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和强制等作用发挥指引和规范人们行为与活动的功能,而且这些功能的实现直接体现了法律的一般性、普适性和可预期性等特点。以立法的方式推动科技名词的规范化,能够较好地回应制度对科技名词统一、管理和推广应用方面的引导和促进意义。第三,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设置来规范人们的活动,通过立法推行科技名词的规范化能够设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和互动的保障机制,以促进科技名词管理工作实践的有效开展。以立法的形式推动科技名词的规范化,可以为协调科技名词统一、公布和推广应用中的各种情况和关系提供较好的机制和方法。第四,立法通过责任的设定明确各类主体的权限和职责,特别是可以对政府部门的作为和相关责任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并以此推动科技名词规范化工作具有持续性和可信赖性。
科技名词规范化立法需要采用恰当的立法模式
立法是科技名词规范化更为高级的实现方式,而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关系到科技名词规范化法律的总体价值选择和具体内容设定等事宜。就科技名词的规范化亟须形成的秩序和目标而言,我国科技名词的规范化立法应以构建型立法、促进型立法和激励型立法为模式。
首先,构建型立法体现了对一定领域应然秩序的美好期待和积极寻求,内含着立法者对法律所调整的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的规划和建构。从实践上看,科技名词的规范化一般经过若干持续和连贯的程序和步骤,通过立法方式推动科技名词的规范化意味着要使这些程序或环节成为制度化和常态化的设置。其次,加强科技名词的规范化并不是一种纯粹的管理活动,对科技名词进行法律规制在整体上应选择促进型立法模式,其基调和主要特性是促进性和引导性的。从法理上讲,作为文化法领域组成部分的科技名词管理等法规范基本上以“软法”形态存在,法律规范多是以引导为目的的条款。最后,基于对科技名词规范化活动规律性的认知,科技名词规范化立法适宜选择“把功利激励和符号激励有机地结合起来”的激励型立法模式。因为有些需要通过法律来调整和规制的对象之发展进程,往往体现了一种演进的规律而不适宜对其采用强迫和惩罚的手段,同时由这些调整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领域在固有性质上通常是平和与自主的,科技名词的规范化工作及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就是如此。
科技名词规范化立法先从授权立法开始
我国目前科技名词规范化的开展仍然是一种依靠行政授权的方式。行政授权本质上是一种在行政体系内部实行权力分配管理的特定方式。就工作机制而言,我国科技名词的规范化是在计划经济时期确立的,这种工作机制和体制在改革开放之后一直得以延续而没有随着时代之发展进行实质性的变革。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中国社会从传统到现代广泛而深刻的转型,我国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治理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包括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在内的全方位的现代国家治理方式和治理体系的寻求,以法制化和法治思维推进我国的各项事业变得更加紧迫,科技名词统一和规范化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建设也不例外。在当前条件下,我国科技名词规范化工作的法制化可以先从实行授权立法的方式开始,即首先改变目前的行政授权的管理方式,将其变革为授权立法的方式。
授权立法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两种形式,其中前者是指立法权来源于授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的法条授权的授权立法,后者是指立法权来源于授权机关专门制定的法律性或法规性的决议或决定的授权立法。对我国科技名词的法律规制来说,从行政授权变革为授权立法,就是把目前由国务院通过内部行政授权的方式管理科技名词工作,变革为由国家立法机关授权国务院进行有关科技名词管理方面的立法。这是建设我国科技名词法律规制事业需要积极迈出的第一步。就此而言,我国科技名词规范化立法可以直接启动一般授权立法。在具体操作时,可以由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修订作为上位法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科学技术进步法或标准化法等,规定把关于科技名词管理和规范化的立法授权给国务院负责制定相关行政法规。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科技名词的法律规制及其立法问题研究”(CLS2016D07)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