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笔者最后想说, 《重》文试图从方法论角度质疑再审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但或许,被忽略的价值导向思维才是通向可接受性的正确路径。
关键词:思维;价值导向;缺位;价值导向思维;思维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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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案是近年经高法改判的一个著名案件。甘某是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在2005年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课程考试(以提交论文方式)中,因先后两次提交论文都被认定为抄袭,2006年3月学校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甘某不服,对学校提起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学校决定。直至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申诉案进行再审,最终判决认定暨南大学的处分决定违法。
至此,这个并不复杂的案件本该尘埃落定,不料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竟引来学界的一些批评,其中有代表性的当属陈金钊、杨铜铜合著的《重视裁判的可接受性》一文(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以下简称《重》文)。作者认为法官事实定性错误,搞错了解释法律的对象,缺少应有的法律方法等,由此对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提出质疑。该文洋洋两万余言,看得出花了很大力气,尤其对法律方法的论述着力颇多。但笔者认为其在思考起点和路径上存在偏差。
甘某行为定性“考试作弊”质疑
案件裁判需要法官的法律解释,但由其个案针对性决定,法官的解释或方法要做到“有的放矢”和真正有效,就必须有对案件事实的正确把握或定性。后者是所有相关讨论的基础或起点,《重》文亦称之为“全部争论的源头”。
甘某案的定性关键之一,是其行为属于“考试作弊”还是“论文抄袭”,它们分别对应于不同的法条和处置方式。《重》文作者深谙此理,在摘要中即强调,法官“在抄袭与考试作弊的竞合关系中没有准确定性”,“无视考试作弊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文中也专设了大标题:“抄袭应定性为作弊,进而发现相关法律”。但遗憾的是,该标题下的相关内容极为有限,仅强调,甘某“以剽窃、抄袭的方式在考试中作弊,剽窃、抄袭在这里与作弊竞合了。但其行为的意义指向是作弊,而不是科研、撰写论文过程中的剽窃、抄袭。科研、撰写论文过程中的剽窃、抄袭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而无需在这些方面作出解释”。随即便轻轻一转,对再审理由展开方法论批评,只间或强调:甘某“自己承认”,“几次审判的法官都这样认为”等,再看不到其他明确的相关阐释。
论者对甘某行为的“考试作弊”定性显然非常肯定和重视,但在如此关键的环节上,却过于轻描淡写,不愿多置一词。但这一问题既非自明也未释明,结论是脆弱的,经不起推敲。
几点经不起推敲之处
其一,研究生课程考试提交的论文本具有学术性。这种论文虽是为了完成课程考试,但其通常是从学期初即布置,然后选题、查找资料、谋篇布局、写出初稿,再经数次修改定稿,时间长达数月,其过程和结果与其他学术论文写作并无大异。
其二,对甘某行为的定性应充分注意其研究生身份。研究生学业与以接受知识为主的本科生有很大不同,具有研究性学习的性质或特点。而以提交论文方式完成某项课程考试,更不同于平时学习,更突出其研究性和学术性。
其三,暨南大学将甘某行为定性为“论文抄袭”并非草率之举。暨大此举,从学校角度说,是注重于培养学生的学术规范、学术品德。因而将甘某行为定性为“论文抄袭”是可以理解的,其中有治学理念、原则和人才培养目标的考量。学校原处理决定的真正问题在于对这种行为的严重性理解过度,以至超过了对受教育权这一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不适当地采取了开除学籍的处分措施。
可见,将甘某行为定性为“论文抄袭”并非不可以考虑。比较起来,“考试作弊”的定性略有些浅,因为其内在考量只是重视考风、考纪,未关注到研究生的学业特性,更缺失对暨南大学教育宗旨的理解和尊重。
综上而言,应该认为批评者自己搞错了事实定性,搞错了解释法律的对象,文章理论架构的根基并不牢固。
方法论叙事未能及于应有高度
《重》文对于再审判决的批评,主要是在具体法律方法层面铺陈观点,显然论者在这方面十分擅长,但在此却可能引起较多争议。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确有对大学开除违纪学生的授权,但如全面领会其精神实质而非局限于个别字句,便不难发现和理解,立法的侧重点并不在于对学生的处罚,而在于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或对学校处分权的限制。对此,从前后相邻的各个原则性和规则性条款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中,不难体会到,这是一种立法精神,一种立法刻意树立的中心价值。法官对此深入理解和把握,以此导引裁判思维路径,并体现于寻找法律和解释法律,甚至对事实的解释或定性,最终可达成的判决也会在应有高度上实现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统一。
这就是价值法学鼓吹的“价值导向思维”,其体现裁判思维的高境界,也体现法官思维方式的高素养。而具体到甘某案再审,法官是否真的采用了这一思维方法?笔者没有旁听再审,更不可能旁听庭审合议,无法揣度法官的思维历程,因而对此无从认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从甘某案再审结果可以回溯这一思维路径,而从暨南大学或一审、二审的处理结果看却显然没有这种路径追溯的可能。
正是基于此,在本案中笔者宁愿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官运用了价值导向思维。而为了判决书的简洁性,未将其思维过程体现于判决理由也并不为过,毕竟,判决书面向的是普通公众而非挑剔的法律专家,尤其是法律方法专家。需强调的是,判决书能选登于当年最高法院公报,已表明一种嘉许或推广之意。其理由或许便是再审裁判对于一审、二审的超越,包括立法理解、事实定性及方法应用各方面的超越。
而作为事后的学术批评,《重》文的考察视角可能一开始便因目标设定而有失客观,对案件事实局限于浅层状况,对相关法规纠结于单个条款,没有体系或关联性的考察,因而未能把握立法宗旨中的价值内涵。而这便从根本上决定了,论者不可能关注到原本熟知的价值导向思维。虽大谈“体系解释”甚至“前理解”,最终还是在本案讨论中失去了应有的方法论高度。
笔者最后想说,《重》文试图从方法论角度质疑再审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但或许,被忽略的价值导向思维才是通向可接受性的正确路径。
(作者单位:洛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