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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这为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提供了立法依据,是宗教事务法治化里程碑式的创举,是改革与创新的巨大成就。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这为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提供了操作路径和程序支持。
2017年11月16日,中国佛教协会会长学诚在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要推动佛教制度体系和寺院管理现代转型。要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观背景下,特别是在《民法总则》以及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和宗教财产权属、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的新形势下,在遵循戒律精神和基本原则、重大要求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地逐步建立立足戒律精神、体现中国特色和时代精神,并与国家法律体系相衔接的现代佛教制度体系,发展完善现代寺院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显然,宗教法人制度将促进中国佛教寺院的现代化转型。
现阶段寺院管理需要规范化和法治化
佛教传入我国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在漫漫历史长河中,佛教完成了中国化历程,融入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发挥着特殊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在中国化的进程中,佛教形成了完全中国化的寺院管理模式,为教义教规的阐扬提供了制度保障。
长期以来,寺院的管理一直沿用传统的模式,作为非法人组织,没有强制性的制度模式。寺院作为宗教组织,由于教义教规的制约,对因果报应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违法违纪行为,同时,管理者的道德情操发挥着制度弱化下的优势。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单纯依靠寺院住持、方丈的道德自律而建立起来的管理模式渐渐弊端显露。寺院常以子孙庙和十方丛林庙两种形式存在。子孙庙常住大众以师父、徒弟为主,师父作住持,徒弟作清众(不担任职务的普通出家人)。师徒关系的存在使得师父拥有绝对的权威,内部没有监督机制;十方丛林庙常住大众可以来自其他寺院,方丈和清众之间、清众和清众之间并无师徒关系,但清众对方丈德行的景仰、对方丈权威的依赖,以及方丈护法团队的威慑力,使得清众不可能对方丈有任何质疑。因此,无论子孙庙还是十方丛林庙,一言堂成为事实,而现在规范化和法治化成为新时代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宗教从单纯的政策管理转变为依法管理。1994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内部管理,财产权益等事项的行政法规,是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的重要一步。为配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实施,同年4月,又出台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其第9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可见,在1994年的部门法规中已经提出了宗教法人的概念。随着我国宗教事务进一步纳入法治化轨道的不断深入,2004年11月,国务院颁布《宗教事务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宗教事务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其中包括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内部管理、财务制度等事项,但并未提出宗教法人概念。2005年4月14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也未再提及宗教法人登记事项;并且,曾经提出宗教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从此,宗教活动场所不再进行宗教法人登记。
可以说,在改革开放40年取得重大历史进步的今天,在“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新时代,重新提出充分认识宗教法人制度,对于实现佛教寺院的现代化转型将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