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可或缺的三要素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可或缺的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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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内,以宪法和有关法律为准绳,在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由少数民族自己管理本地区的内部事务,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是为确保多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政治制度。笔者以为,要全面理解和正确解释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必须关注少数民族、自治机关和自治权这三个要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巩固及其健康发展都离不开这三个要素。
少数民族。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因为少数民族这个客观存在才建立起来的。如果说,中国没有56个民族,就不会产生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从上述规定中我们至少可总结出以下几点:一是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区里实行的,是为保障各少数民族群众的平等权利的政治制度;二是民族区域自治是根据当地民族情况,即包括民族关系、经济发展条件和历史情况等基本状态而建立的适合我国民族国情的国家制度;三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可以灵活多样,可以在级别上有区分,也可以在类型上有区别。也就是说,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有县级、地区级和省级之分;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中有以一个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也有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地方,还有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当然,其中有历史情况和经济发展条件等制约因素,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各个民族自治地方不可能完全相同。这说明,具有一定聚居区域的少数民族,都可成为自治民族或者说都可以成为实行自治的民族。如果没有这些少数民族,没有这些民族的聚居区域,就不可能有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机关。应该指出,自治机关的另一面是自治民族,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自治民族就没有自治机关,而没有自治机关,自治民族就无法行使自治权利。要想真正实现自治民族的法定权利,使自治机关有所作为,就必须弄清楚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自治机关民族化的体现问题。自治机关民族化主要通过民族干部、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形式3个方面来体现。民族干部、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形式这三个方面在自治机关民族化的过程中应是在一个过程中同时进行的,是一个连续不断的持久过程。其中自治机关的干部民族化是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形式的载体。“少数民族干部与本民族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是我们党做好民族工作的骨干力量。民族干部的状况又是衡量一个民族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二是自治机关干部民族化是自治机关民族化的重中之重。自治权的实现程度与民族干部尤其是民族领导干部的作用有很大关系。少数民族干部对做好民族地区的工作,对解决好民族问题,对处理好民族关系,对促进民族地区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自治机关干部民族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我国东西部发展差距的扩大、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上的解决。而少数民族绝大多数居住在西部,他们的发展受到很大的局限,需要国家大力支持和东西协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才能步入快车道。
三是干部民族化的扩展与自治机关的设置。在经济社会不断发生变化的今天,干部民族化应有所扩展,才有利于自治民族的真正利益。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旗县的自治机关干部民族化以外,干部民族化应同样体现在自治地方所辖地、市、县、乡等各级政府和人大、政协机关,这也是自治机关的权力在民族地区向下的自然延伸,与地方政权机关的延伸是同步的。而目前自治机关干部民族化在民族地区多表现在上一级政权机关,而所属的下一级或更下一级政权机关在干部民族化方面没有更好的体现。从目前情况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仅仅包括自治区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州的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县(旗)的县(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不利于自治权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全面实施,不利于少数民族和自治民族的权益保护,也不利于民族干部的成长。我们应当还原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设置的本来形式,政府、人大以及政协的下属机构必须同步进行和同步要求,即自治机关与一般政府机关一样延伸到基层。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自治机关的真正内涵和法律所赋予的自治民族的权利和自治机关的权力。
自治权。自治权是民族权利的一种,是多民族国家中的少数民族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参与国家决策和管理,并公正享有应有利益的一种权利。自治权又是一个集体权利,它的权利基础是少数民族,而它的权利主体是自治民族,如果离开这两个关键因素来谈论自治权利的话,这个权利就失去意义或者说那根本不是我们所谈论的自治。笔者对自治权的理解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自治民族和全体人民行使其职务,从而,充分体现他们自主地管理地方性事务和平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法定权力。”传统观点所认为的“管理本民族和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就是自治权” 的说法不全面。笔者以为, 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是自治权的部分内容,而不是它的全部内容。从多民族统一国家的角度讲,国家是各民族的国家。因此,笔者以为,自治权有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生存权;二是参与权;三是发展权。
“生存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集体人权概念中的一项,内容一般体现在对生命权、财产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具体规定中,是个人在社会中生存下去的必要条件。”生存权是第一位的,只有生存权有保障,才能够谈得上其他权利。参与权是生存权的巩固形式,少数民族不仅有自主地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而且还有通过平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分享应有利益的权利。因此,参与权是发展权得以实现的很重要的前提条件。198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宣言》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每个人和所有民族都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过程中,各项人权的充分实现。因此,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实现各项人权的前提条件。发展权的逐步实现是自治权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说,自治权的行使就是为了更好地获得发展机遇,从某种意义上讲,自治权的保障过程就是发展权的实现过程。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中国民族关系的基本特点或基本内容体现着这一点。从目前情况看,人们都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和阐释自治权,有人强调其经济方面的内容,有人强调其政治方面的内容,还有人强调其文化教育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自治权首先是一个政治权利。政治上没有平等权利的民族就无所谓经济权和教育权。抛开政治权利的所谓经济和教育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权利,也是一个名誉上的空洞权利。
总之,中国有56个民族,其中55个是少数民族。正因为这55个少数民族的存在,我国才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就是说,离开了少数民族,民族区域自治就失去其实际意义,从而,更是无从谈起自治权这个问题,这是其一。其二,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而且,每个具有聚居区域的少数民族都在本地区成为自治民族,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事务都是以具有相应聚居区域的自治民族为前提的。如果没有这些民族,就没有现在的民族自治地方,因而也无法谈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问题。其三,自治权的实现是通过自治机关来实现的,而自治机关是由多民族、至少是由两个以上民族的人员(公民)组成。各个民族都有平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正是自治权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内容。无论从民族平等发展的角度讲,还是从中国民族国情的角度讲,自治权利就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