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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
2016年08月27日 10:56 来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作者:左卫民 字号

内容摘要:第二,追求证据的全面性,即强调待证事实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诸方面都需要有客观化的证据证明,因而要求证据内容广泛化、体系化与证据数量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每一个案件的事实都需要充分的、体系性的证据加以“确证”,即每一个案件的事实不仅需要客观证据的支持,还需要主观证据的支持,更需要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的“相互印证”,从而确认有罪判决的方向性。第二,明确区分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将辩方证据作为印证的信息来源与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第二,“印证”证明模式最好排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证据形成机制,建立参与式、对抗化的证据形成机制。

关键词:证据;证明模式;收集;庭审;案件;司法;犯罪嫌疑人;对抗;刑事错案;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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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频繁曝光的刑事错案表明,根植于我国侦查中心主义与书面处理模式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正面临严重的挑战。无论是从外部机制还是内部结构上看,这种模式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亟需建立一种具有正当程序和精细化操作机制作为支撑的新型证明模式。

  关键词:证明模式/“印证”模式/正当程序

 

  一、刑事错案昭示“印证”证明模式面临挑战

  在学界的总结、提炼下,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印证”证明模式已经得到揭示,同时亦取得了规范上的合法性。这种“印证”(或称“互证”)的证明模式何以没能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何以在讲究“印证”的情形下,刑事错案得以事实生成并发生法律效果呢?在笔者看来,这是因为:与侦查中心主义下书面处理模式相配套的“印证”证明模式,具有一系列优劣相间的特征。错案之所以产生,与这些特征密不可分。

  第一,追求证据的客观化。第二,追求证据的全面性,即强调待证事实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诸方面都需要有客观化的证据证明,因而要求证据内容广泛化、体系化与证据数量最大化。第三,追求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及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

  理论与实务界之所以认同“印证”证明模式,是因为该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契合了话语与实践的要求。就话语层面而言,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所认同的哲学认识论有关,其认为世界是可以充分认识的,人类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各种客观的认识方法,可以认识与改造世界。与这种乐观主义的认识论一样,绝对主义的诉讼认识论也认为过去发生的事件能够为司法者所认知。所以,刑事证明领域的事实在司法机关合理运用国家权力,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之后,完全可以做到收集充分、全面的证据并加以查明。就实践层面而言,中国司法对证据和待证事实都提出了“绝对真实”的要求,因而为确保在中国特色(强调司法裁判的科层化控制)的司法体制下可以杜绝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不当)的自由意志干扰事实认定,最大限度防止司法擅断,关注证据的全面性、一致性和协调性的“印证”模式便有了用武之地——这种证明模式被认定为可以有效地排除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证据,形成一套运行良好的证据认定机制,可以得出具有唯一性的正确事实认定结论,避免造成错案。

  考察“印证”模式的实践面相,我们却遗憾地发现,这种证明模式的愿景在某些时候只是“看起来很美”。 第一,从运行结果来讲,“印证”证明模式未能有效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甚至一些错案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第二,从操作过程来看,“印证”证明模式的运作往往是非精细化的,在相当部分案件中存在“印证”不充分的情况。整体上,这种印证模式缺乏高度规范化、充分程序化、多方参与化、外在理性化的操作机制加以支撑,司法主体的单方审查与“内审比对”似乎是这种证明模式的惯常运作形式。从这一点来看,通过印证能否得出符合本真的事实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取决于司法决策者的能力与品性。然而,在包公(或所罗门王)式裁判者罕见、外在理性机制不足的时代,印证模式的运作往往破绽百出。具体而言,一些案件的印证是颇为粗糙的,由此降低了定案标准;还有一些案件的印证看起来是“完美”的,却可能由于证据收集与案卷组织对证明方向一致性的追求,而省略了大量不一致的证据或证明的情节,从而埋下错案的隐患。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运作机制:刑事证明的“特洛伊木马”

  整体而言,从外部机制来看,“印证”证明模式虽然要求证据的客观化、全面化,但证据生产过程却呈现出单方性、秘密性的特征,是一种缺乏程序机制支撑的“权力主导型生产机制”,“客观”表象之下隐藏的是正当程序的缺位甚至人为“制造”证据。 具体而言,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作为国家代理人的侦控机关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以来“诉讼客体”的处遇未能发生根本性改观,其更多的时候是被看作证据来源而不是诉讼主体。畸形的诉讼构造对证据收集阶段的正当性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影响:一方面,证据收集过程缺乏正当程序的支撑。

  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的一个主要问题在于:过于关注案件本身的证据构造而忽略了证据生产过程(取证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此忽略了实践中为了实现有罪认定,侦控机关在客观证明困难的情况下,可能会根据既有的不充分证据 “生产”一些能够与这些客观证据互相“印证”且往往真实性严重存疑的主观证据。如此一来,即使案件最后能够实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得出待证事实的“唯一结论”,但这种“做”出来的、缺乏正当程序支撑的“印证”和“唯一结论”所存在的根本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这可能是诸多刑事错案的渊薮。此外,即使在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形成过程中,带有主观色彩的证据(口供、证言等)之收集与固定也都是由侦查人员所为,在单方机制下,证据的生产同样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从“收集”转变为“制造”,从而“生产”出具有一致性的真实性存疑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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