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适时改革司法考试制度进入当代,日本的司法考试制度面临着新的问题与挑战,根据时代要求,适时地对司法考试进行改革和调整成为了必要。但自司法考试设立以来,由于考试难度过大,通过率过低(每年考试合格率仅在1%—2%之间),考试合格人数过少(司法考试设立的30年间共3万人参加,合格者仅为500人),无法满足日本社会对于法律专业人员的需要。新的司法考试同旧司法考试相比,改革了应试资格、取消了口试,但延续了与司法实务实践相关的司法修习。不因司法官不足而放宽标准对于近代日本而言,近代化的司法改革牵系着国家的命运,司法人才的培养和选任关系到近代化司法改革中司法审判机关的建设与质量,但日本未因改革初期司法官的不足而放宽司法官的选任标准。
关键词:司法;考试;日本;文官;实习;律师;修习生;任官;合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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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来,日本在同西方列国签署条约时开始第一次接触到西方近代的法律。1855年,处于开国还是攘夷摇摆不定中的日本幕府开设了洋学所,用来收集和研究西方的技术、思想、文化等。1862年日本向荷兰派遣了第一批留学生。1865年,作为幕府西洋研究机关的开成所翻译了《万国公法》,《万国公法》在当时成为年轻人广泛阅读以及许多私塾教学的文本。日本迎来了明治时代。
1890年,日本制定施行《裁判所构成法》,这是日本正式颁布的西方式的近代化的法院组织法。根据《裁判所构成法》规定,全国设大审院、控诉院、地方裁判所(法院)、区裁判所,实行四级三审制。这与日本之前的行政官兼理司法制度不同,司法审判由专门的司法机关——裁判所负责,这意味着需要一大批具有近代法学知识和专业素养的司法官。
由自由任用到司法考试
1880年以前的日本,司法官任用实行的是自由任用制度(即对任用资格无要求,具有任命权者可自由任命任何人的制度)。明治政府成立后,按照自由任用制采用的司法官多为武士出身,均未接受过近代法律知识及技能的系统教育和训练。因此,从以律令制度为基础的刑部省改革而来的司法省,出于发展近代司法制度、培养司法官人才的目的,于1871年设立了司法省明法寮,并于翌年开设了明法寮学校。自明法寮成立以来,日本又先后设立了明治法律学校(今明治大学)、专修学校(今专修大学)、英吉利法律学校(今中央大学)、日本法律学校(今日本大学)、京都法政学校(今立命馆大学)等法学教育机构,并在东京大学和京都大学开设了法学部。
1872年,日本制定了《司法官职务定制》,将与法律相关的“判事”(法官)、“检事”(检察官)、“证书人”(公证人)、“代言人”(律师)等各项职业固定了下来。1884年,日本制定了《判事登用规则》,引入了司法考试制度。1887年制定的《文官试验试补及见习规则》取代了《判事登用规则》。根据《文官试验试补及见习规则》的规定,作为官僚的文官分为奏任官和判任官,奏任官候补即“试补”(即为成为高等文官而进行实务实习者)须通过高等文官考试,但具有法学、文学博士学位者以及帝国大学法科大学、文科大学毕业者可免除考试;判任官候补即“见习”(即为成为比高等文官低一级的判任官而进行实务实习者)必须要通过高等文官考试,但司法省旧法学校、官立府县立中学校以及私立法学校的毕业者可以免除考试。当时的司法官也被包含在文官之内,其中判事(法官)、检事(检察官)为奏任官,书记为判任官。1890年制定颁布的《裁判所构成法》对《文官试验试补及见习规则》中关于司法官(判事和检事)任用制度进行了修正。《裁判所构成法》规定:司法官必须是通过两次考试且合格并经过三年实地研修者,又或在帝国大学法科任职三年的教授或律师;而判事、控诉院判事及大审院判事的任用资格分别是具有三年以上、五年以上、十年以上判事、检事、帝国大学法科教授或律师的经验,其中帝国大学教授要求具有一定年数的司法实务经验。作为司法官必须要通过的两次考试,分别是学术即专业知识的考试以及实务即实务实习熟练程度的考试。
日本自1885年依据《判事登用规则》规定举办了第一次司法考试开始,至1887年为止,共举办了5次司法考试,合格者为682人;而1888年至1890年,根据《文官试验试补及见习规则》的规定共举办了3次“行政官试补及司法官试补任用的文官高等考试”,其中司法官试补合格者为64人。







